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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优化这些误区一定要避免 百害而无一利
发布时间:2025-04-05 13:07:37编辑:未达一间网浏览(68)
两个积极性的原则意味着在地方治理任务中,需要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15}。
注释: [1]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第3条第3款。他分别从信息权利和认知、决策和时间两个角度提出数字化节制、保护信息隐私权、建设数字隐私权基础设施、调整人类的现有认知、打造良性的信息生态以及完全语境化等六大对策。
这就使得挖出特定个人与特定数据点的联系变得难以实现,[33]公民的隐私权自然得到保护。[14]这种情况下,为了防范地方政府滥用政府数据开放的自主权,构建合法合理的法律监管机制非常有必要。[9]叶必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治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8期。但这种配合义务并不是毫无限制的,随着数据收集的工作量越来越大,政府必须按照最小负担原则向公民和社会收集证据,减少数据扰民。[10] 其二,《政府数据开放法》专门立法方案。
不管我们是否承认,一切被记录,一切被监管的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政府数据开放带来的伦理问题若隐若现,具体表现在:一是政府数据的开放可能会使所有人丧失了未来的自由选择权。而制度化的路径大致有三种: 其一,法律解释方案。本文认为,(1)探究立法原意应当是据于公开的立法资料通过法律解释技术获得,如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等立法文献,绝对不是个别权威人士、立法参与者的事后言语。
国家首部《立法法》(2000)秉持中央集权的政治理念,限制地方立法权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固守已经没落的、不尽合时宜的立法至上观念。(2)在职权和职责关系中,下位法扩大、增加上位法没有授予的职权或者限缩、取消上位法已经设置的职责。凡法治国家,均恪守这一法原则。我们知道,无论是何种形式结构的国家,法制统一是一条不可突破的底线。
[7]《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认为应当适用省政府规章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
首先,乔晓阳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表示了一些担忧:一是,立法主体增多,在普遍开花的情况下,给一个省范围内的法制统一就会带来新挑战。[10]《立法法》第89条遗留了一个问题,即在本省、自治区的政府规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关系中,发生法律冲突之后如何确定两者的效力?本文认为,在这个关系中,因不能确定为上下位法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参照《立法法》第95条第2款规定,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政府提出意见,省政府认为应当适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在该市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如在汪园黔诉分宜县林业局、分宜县公安局林业分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汪园黔提出其在胶合板被扣押的15天内补办了木材运输证,根据《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应予以放行,并认为被告作出没收原告胶合板的处罚后又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与法律相违背。四、结语 本文结论是,《立法法》修改扩大了地方立法主体,但在立法事项上作了实体限制。
根据这一规定,法律将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权力授予省级人民政府,性质上行政权。与宪法相抵触者,无效。(二)特定事项 设区的市立法属于国家最低层级的立法,地方性是它的立法特色。因此,将它的立法权限于一个特定事项范围之内,作为一项立法政策通过《立法法》修改确定下来,旨在确保国家的法制统一。
(二)限制手段 那么,《立法法》采用了何种限制手段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可能还得先看看实际的国情。宪法为国家最高法,一切法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这一规定本质上是设区的市用地方人大的立法权代行了省级政府的行政权,是否属于下位法(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法律)相抵触,是值得商榷的。
[31] 但是,对于一种权力的赋予条款而言,限制条款具有唇齿条款的功能。因此,通过限制条款来落实《宪法》第5条第2款,目的十分明确。城乡管理除了包括对市容、市政等事项的管理,也包括对城乡人员、组织的服务和管理以及对行政管理事项的规范等。从环境保护看,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范围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从另一个角度看,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施加这样的限制手段是否符合国情,也并非不能讨论的问题。[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0—101页。
即《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19]这种有限的自主性立法旨在兼顾地方性差异。
[37]冯祥:《论地方立法权的范围》,《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如城乡建设既包括城乡道路交通、水电气热市政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也包括医院、学校、文体设施等公共设施建设。
但是,如没有立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则这种限制手段恐怕难以达到目的。[35](2)程序限制手段采用了事先批准(地方性法规)和事后备案审查。
授予设区的市以立法权,就凸显了这一区划在现实中的地位,以及在推动地方民主制度发展中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说:地方立法权扩张是规范问题,也是功能性问题。从规范意义上看,地方立法权扩张具有民主基础,它凸显了扩大地方自治权的需求。[11]为了厘清相抵触的情形以便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以一个会议纪要的方式整理出司法实践中的10种具体情形,[12]但这种列举方式有适用上的局限性,难以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法规范相抵触情形。
[8]参见《立法法》第88条。[1]事实证明,这种自负是致命的。
[36] 综上,本文认为,《立法法》修改在确立维护国家统一立法目的的前提下,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顺应了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这表达了国家对法制的一个基本态度。
法律、行政法规效力高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这也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禁止相抵触原则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法原则,在实际运用中难免会有一些模糊区域,从而引起适用上的争议。
[21]又,《立法法》第82条第3款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在没有立法性标准之前,选择司法裁判标准或许是一个较好的立法策略。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定在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范围太窄,应当根据设区的市的实际需求,将立法权限的范围扩大到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民生保障以及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但是,由于地方立法事项范围过于限缩,以至于城市对地方立法权的需求依然未能得到全面满足。
基于过去实践效果,这种意见倾向于维持原来对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制方案。设区的市在国家发展战略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地位。
地方政府规章 一、引言 一直以来,一些中央立法者们总是自负地认为,中央立法可以照顾到各地方的社经差异,并满足地方政府和法院依法行政、依法审判的需要,所以,对原本就有限的地方立法权通过法律施加各种限制,旨在确保所谓的法制统一。[33]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可以发现,《立法法》修改中主要采用如下两种限制手段:(1)实体限制。
这是确立禁止相抵触原则的法依据。对于刚行使立法权的设区的市来说,从赋予立法权的目的看,应注重体现地方特色,着力解决当地面临的实际问题,主要是那些不能通过全国、全省统一立法解决的问题,如对于具有本地特殊性的自然环境保护、特色文化传承保护等。